京法案讯|拒绝医疗美容虚假宣传,从擦亮眼睛开始
近年来,随着生活水平的逐渐提高,人们对美的向往和追求催生并促进了医疗美容行业的迅速发展。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个行业在发展中也出现了一些乱象,一些医疗美容机构在利益的驱动下,通过虚构、夸大医生资历、医疗机构荣誉等方式,给美容就医者以品质保证的假象,欺骗、误导求美者盲目消费,冲动消费,损害其合法权益。
近日,北京三中院公开审理了七起因“双眼皮修复手术”失败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法院认定医疗美容机构的不当诊疗和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侵权,医疗美容机构当庭被判赔偿17万元至80万余元不等。
案情回顾
小玲、小燕等七人,之前为了追求美,曾经做过双眼皮手术,因对效果不满意,希望继续通过医疗美容手术进行完善。经过在网络上进行搜索等多渠道了解,她们发现了北京某医疗美容机构的广告,“国内唯一一家专业眼部整形修复的国际连锁机构”“中国眼整形修复第一品牌”“美学理念无与伦比的细腻技术每天实时直播手术过程见证上万例成功”“眼整形修复的终结殿堂”“二十年专精于一”,看到这些诱人的广告语,七个人不约而同地心动了。于是,七个人先后走进该医疗美容机构,花费了从数万元到数十万元不等进行了双眼皮修复手术。意想不到的是,术前医美机构承诺一定会使她们的眼睛变得“更加漂亮”“更加迷人”,术后七人却分别出现了双眼下睑皮肤松弛、下睑及卧蚕消失、局部凹陷、双眼无法闭合等症状。为了缓解症状,其中的四人还进行了多次修复手术,但均无明显改善。与该医美机构多次协商未果后,迫于无奈,七人将其诉至法院。
法院查明该医美机构因多次发布虚假广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经鉴定,小倩等四人达到九级伤残标准,鉴定意见同时指出该医美机构未能做到术前医患沟通达成美学一致,存在沟通不充分、风险告知不充分的情形,其不当诊疗行为亦与患者的并发症存在关联,应对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判决
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该医美机构作为医疗美容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不仅仅是治疗和矫正,更多的是满足就医者自身美容的需要。而小玲、小燕等人就诊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身对美的追求。因此,其是基于自身美容需要的消费者,该医美机构作为营利性机构,提供服务,追求美容消费利益的最大化也是其商业目的。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适当的。
对于该医美机构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等欺诈行为,从法院调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外罚决定书看,该诊所自2015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处罚内容涉及该诊所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与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广告内容不相符,擅自发布医疗技术、诊疗方法,广告内容没有权威机构认定,广告语不真实,发布的广告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违法行为。
在此情况下,小玲、小燕等人接受该医美机构的医疗美容服务也是受到了上述广告内容的误导和影响,据此,法院认定该医美机构为七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时存在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令其赔偿七人三倍手术费用。同时,法院根据鉴定报告中该医美机构“未能做到术前医患沟通达成美学一致,存在沟通不充分,风险告知不充分情形”,及其“不当诊疗行为亦与患者的并发症存在关联,应对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的相关意见,认定该医美机构应对七人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
法官在此提醒广大求美者在追求美时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选择医美机构时,不要盲目相信广告宣传,或只图便宜或优惠。医美机构多为营利性机构,为招揽客户,有些通过对美容功效后期效果虚假承诺,对美容效果案例前后对比虚假宣传等行为误导消费者盲目消费,而对医疗美容风险避而不谈。在此情况下,美容就医者应保持理性,谨慎作出选择。
二是在进行医疗美容消费时,务必保存好相关收据、发票、病历和术前、术后照片,清楚记录下美容服务流程和手术期间使用的产品。由于医疗美容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往往需要通过医美损害司法鉴定确定医疗美容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及原因力大小、是否构成因果关系等。作为鉴定意见的重要参考依据,美容就医者需要明确医美服务具体流程,并保存好治疗的病历、照片、产品等。
三是详细了解手术风险,术前与医美机构就术后效果务必达成美学一致,并在病历中明确体现。未达到预期美容效果是医疗美容涉诉的主要原因之一,个人对于美的定义和理解存在极大差异,美亦因时代变迁而有所不同,就医者与医美机构进行术前沟通时,如双方未能达成美学一致,并在病历中明确记载,即使从手术意义上是成功的,个人和医美机构对是否满足就医者需求亦可能会产生争议。
四是出现不良症状要及时固定证据,积极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维权,切勿盲目修复。部分美容就医者对术后效果不满意时,会选择到其他医美机构进行修复完善,此时可能会产生复合诊疗问题,此举极易引发双方对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损害后果是否与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及损害参与度等争议,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不少求美者之所以对医美机构的虚假宣传深信不疑,并心甘情愿为之买单,关键在于其对医美机构炮制的“容貌焦虑”产生了认同感,而认同感的背后,是健康审美观念的缺失。因此,广大求美者应当擦亮眼睛,建立以健康审美观为导向的理性消费文化,树立“容貌自信”,摆脱“容貌焦虑”,科学理性消费,切不可盲目跟风,冲动消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
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供稿:北京三中院
编辑:赵美兰 汪希
图片源自网络